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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教导他人制作毒品该当何罪?
作者:    访问次数:153    时间:2022/03/22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2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无业,大学本科文化,陕西省宝鸡市XX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XX县,现住址同上,2021年04月12日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被府谷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05月14日被府谷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1年05月14日被府谷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谷检刑诉[20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杨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党小伟、张丽雯出庭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8日,陕西省XX队XX线索核查指令,截获被告人杨某某使用QQ账号XX与他人聊天制造毒品。经查,被告人学历为大学本科,所学专业为化学专业,有一定的化学基础。后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多次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向他人传授制毒技术。
1、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邻酮是毒品氯胺酮(K粉)的中间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QQ号为XXXXXXXXXX的人传授制作邻酮的技术,经调查,号码为XXXXXXXXXX的QQ注册人叫咸某某,广西柳江县人,2021年1月20日,咸某某因制造毒品罪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的人传授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获利3000元,经调查,微信名为“XX”的微信账号为XX,注册人叫田某某,重庆市潼南县人。
3、2019年10月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明知苯丙酮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中间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使用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他人传授制作苯丙酮的技术,获利6000元,经调查,对方微信的微信账号为XXXXXXXX,注册人叫李某某,山东郓城人,2021年因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山东省临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2020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的人传授用麻黄碱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方法及所需工具仪器,经调查,微信名为"XX"的微信账号为XXXX,注册人叫卞某某,江苏阜宁县人。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的人传授用麻黄碱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方法,经调查,微信名为"XX”、微信号码为XXXXXXXXXX的微信账号,注册人叫柴某某,河南省巩义市人,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20年9月10日被吉林市XX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
6、2020年9月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XX”的人传授用麻黄碱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方法及所需工具仪器,经调查,微信名为“XXXX”的微信账号为XXXXXXXXXX,注册人叫夏某某,河南省XX镇市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利用所学化学专业知识,向他人传授制作毒品的技术,获取不法利益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解认为其制毒的方法是网上搜索拼凑起来的。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在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罪行,属自首。二、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邻酮是毒品氯胺酮(K粉)的中间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约定有偿向一QQ号为XXXXXX的人传授制作邻酮的技术,经调查,号码为XXXXXX的QQ注册人叫咸某某,咸某某未向杨某某支付报酬。2021年1月20日,咸某某因制造毒品罪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的人传授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经调查,微信名为“XX”的微信账号为XX,注册人叫田某某,田某某向杨某某支付3000元。
3、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苯丙酮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原材料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使用微信聊天的方式有偿向他人传授制作苯丙酮的技术,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6000元。经调查,对方微信的微信账号为XXXXXXXXXX,注册人叫李某某。2020年8月,李某某因制造毒品苯丙酮被山东省临邑县XX局抓获。
4、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的人传授用麻黄碱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方法及所需工具仪器,经调查,微信名为"XX"的微信账号为XXXX,注册人叫卞某某,卞某某未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报酬。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的人传授用麻黄碱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方法,经调查,微信名为"XX”、微信号码为XXXXXXXXXX的微信账号,注册人叫柴某某,柴某某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吉林市XX局丰满分局查获。
6、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依然有偿向一微信名为“XXXX”的人传授用麻黄碱制作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技术方法及所需工具仪器,经调查,微信名为“XXXX”的微信账号为XXXXXXXXXX,注册人叫夏某某,夏某某未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报酬。
2019年5月8日陕西省XX队XX线索核查指令,截获被告人杨某某使用QQ账号XX与他人聊天制造毒品。经查,被告人为大学本科学历,化学专业,有一定的化学基础。
府谷县XX人员在侦查期间,民警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后,杨某某主动表示知晓民警因何对其进行调查,积极配合民警工作,主动与民警电话联系,未逃避侦查,后告知民警自己的居住地址并表示愿意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到其住地调查时,主动到高速路口接引民警,被带回侦查机关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陕西省XX队XX线索核查指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府谷县XX局局务会议提案单、调查进展说明、解除合同证明、离职申请、抓捕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刑初10号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杨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补充侦查决定书、杨某某微信及百度贴吧、百度知道注册信息、情况说明、微信注册信息、QQ注册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柴某某拘留证、证人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联系XX机关、配合XX机关调查,主动接引XX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04月12日起至2022年04月11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